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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重点提示: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王某与郑某经自行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和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确认婚后各自居住在父母家里,没有公共财产。据此约定,可认定王某是在明知郑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单位房改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对王某要求某新分割涉案的602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9日,王某、郑某登记结婚。随后,郑某以两夫妻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广东省某旅游公司提交了《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广州市某街26号6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广东省某旅游公司及王某所在单位广州邦得送递有限公司审查,广东省某旅游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同意出售”的审批意见。1999年12月30日,郑某与广东省某旅游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2000年7月郑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000年7月28日,王某、郑某自行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俩于1999年11月29曰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感情各方面出现问题。鉴于我俩双方婚后,没有子女,所以没有子女的抚养问题,另双方婚后居住各自父母的家里,没有公共的财产,我俩双方都是上班一族,各自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双方未存在债务上的问题。”王某、郑某此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8月28日领取离婚证。2009年8月3日,王某以双方离婚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产权是否属于王某、郑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直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某、郑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现郑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王某、郑某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王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郑某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事实上当时郑某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在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作出了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分割权的意思表示。其次,证人王东明、陈常俊与王某、郑某均不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王某对证人王东明的证言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王东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王东明、陈常俊的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审查王某、郑某结婚后的生活状况、离婚的情况及证人王东明、陈常俊的证言,可认定王某知悉郑某寻找结婚对象是为了满足购买福利房的条件,王某、郑某结婚后共同向郑某所在单位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尽管王某主张其一直不清楚郑某是否已实际购得涉案房屋,但其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人之一,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购买涉案房屋事宜积极跟进了解,因此,应认定王某、郑某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王某应当知道郑某已购得涉案房屋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问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胜诉权,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其直至2009年7月才得知郑某已购得涉案房屋一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审查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王某负担。

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郑某在离婚时有无隐瞒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王某在与郑某结婚后,郑某以夫妻名义向其所在单位购买涉案的602房,王某亦将购买该房屋的申请书送交给其单位进行审查,由此可以认定,王某对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是清楚的,不存在郑某在离婚时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王某在2000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知道郑某已购得涉案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王某与郑某经自行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和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确认婚后各自居住在父母家里,没有公共财产。据此约定,可认定王某是在明知郑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单位房改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对王某要求某新分割涉案的602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