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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连与魏X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点提示:

XX连、彭x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为XX连于XX连、彭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魏X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XX连、彭x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具有上述规定之除外情形,现魏X认为上述债务为XX连、彭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彭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XX连与魏X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

  上诉人XX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魏X原审诉讼请求。三、由魏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XX连已按照魏X的委托要求向魏X提供了两个3D公司的投资账户,并且已将魏X转给其的款项通过案外人转给了3D公司,魏X后来也已实际操作了这两个账户。为此,XX连主张其没有得到魏X的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

  魏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x答辩称:一、其对本案事发经过毫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魏X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魏X在一审诉请判决:要求XX连向其归还42000元,并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XX连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彭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魏X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给XX连。之后,魏X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XX连承认其于1996年与彭x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且魏X曾向其转款42000元。

  诉讼过程中,魏X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魏X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给XX连。魏X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档案馆盖章出具的档案材料,显示XX连、彭x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XX连提供了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在3D公司开设的投资账户资料。XX连申请了证人余某、邓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魏X主张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给XX连,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对此XX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魏X主张上述款项为上市公司原始股的购买款,XX连、彭x没有向其交付相应的原始股;对此XX连则认为其受魏X委托为魏X办理3D公司投资账户,其已为魏X办理相应账户,并已经交付给魏X,该款项实际上已存入相应账户中。XX连虽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余某、邓某出庭作证,但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与XX连无关,且该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同时证人余某、邓某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足以充分证明XX连的上述主张。考虑到XX连确实收到了魏X支付的款项,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XX连向魏X交付相应的标的物,现魏X要求XX连返还该款项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应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故应从魏X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算欠款利息为宜。

  XX连、彭x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为XX连于XX连、彭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魏X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XX连、彭x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具有上述规定之除外情形,现魏X认为上述债务为XX连、彭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彭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42000元给魏X,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魏X。二、彭x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XX连、彭x负担。XX连、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本案保全费564元,由XX连、彭x负担。XX连、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保全费直接支付给魏X。

  XX连在二审提交3D公司为其打印的《会员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拟证实魏X已实际拥有3D公司的投资账户并进行了交易操作。魏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XX连确认其在3D公司投资账户中的钱也无法取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魏X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给XX连,并非无偿的支付行为。XX连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已将该笔款项转给魏X在3D公司的投资账户,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XX连确认其在3D公司投资账户中的钱也无法取出。据此,XX连接受魏X的银行转账未支付相应对价,一审判决XX连返还该笔款项,并未有失公正。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彭x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也没有新的证据证实XX连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彭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彭x以其不知情及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XX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