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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等诉吴某甲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重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邹某甲与郑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某甲就涉案债务主张权利,而邹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属邹某甲与郑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甲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原审第三人:郑某甲。

  上诉人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原审第三人郑某甲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某甲全部诉讼请求。3.吴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080号及(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郑某甲对吴某甲所负债务(以下简称“涉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吴某甲于201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甲支付使用费及利息,且郑某甲一直在履行,从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总计支付了71000元执行款项给吴某甲。吴某甲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郑某甲和邹某甲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债务离本案发生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2年,所以涉案债务为自然之债,邹某甲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吴某甲起诉时没有将邹某甲列为共同被告,且未申请追加,意味着吴某甲当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2.本案具有给付内容,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适用时效的规定,邹某甲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两次诉讼从提起的诉请(前诉的给付之诉、后诉的确认之诉)分析,产生争议的是吴某甲与邹某甲、郑某甲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吴某甲与邹某甲、郑某甲均为该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从主体上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主体范围。只要法院就争议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无论其具体诉请是什么,均不得就该租赁法律关系纠纷再次起诉;从客体范围来说,吴某甲在前诉中只提起对郑某甲的诉讼,并经判决由郑某甲个人清偿债务,则吴某甲与邹某甲、郑某甲之间因租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有定论,只不过吴某甲在前诉中选择了由郑某甲个人清偿债务,而暂时放弃了对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确认的请求,鉴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按个人债务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实际上前诉虽为给付之诉,但对于涉案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为了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当吴某甲就债务的性质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和给付时,实际上的裁判对象是已决事项,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吴某甲只能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救济。

  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诉讼时效的问题,案件一直是在诉讼和执行阶段,吴某甲也是一直针对郑某甲的,只是郑某甲实在还不了债务才针对邹某甲的。2.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郑某甲一直是有诚意还款的,只是一直没还,吴某甲本来也没想过起诉邹某甲的,但是郑某甲无限期地拖下去也不行,就起诉了。

  原审第三人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吴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债务为郑某甲与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甲与邹某甲于199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郑某甲于2007年7月25日与吴某甲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了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xxx号房产用于经营广州市洁爱餐具服务部。因郑某甲欠租,故吴某甲以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郑某甲,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三、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甲给付上述合同所涉的使用费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郑某甲尚欠使用费为6811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使用费按每月4370元计算……”郑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郑某甲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某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吴某甲确认郑某甲通过支付宝每月向法院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了23000元,并向法院执行代管款账户交纳了48000元。邹某甲认为其对郑某甲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其与郑某甲虽无书面的财产分别制协议,但双方财产独立,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郑某甲与邹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郑某甲与吴某甲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郑某甲的个人债务,或者郑某甲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吴某甲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属郑某甲与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也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邹某甲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对邹某甲的抗辩理由及郑某甲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080号及(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郑某甲对吴某甲所负债务属于郑某甲与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邹某甲与郑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某甲就涉案债务主张权利,而邹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属邹某甲与郑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甲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得当,在此不予赘述。至于邹某甲提出的本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080号及(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0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吴某甲与郑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本诉处理的是吴某甲与邹某甲、郑某甲之间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邹某甲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