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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行为是否等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点提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她人有间断性的非法同居行为,属一种对家庭不忠的行为,属于过错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她人同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并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伍A1986年9月28日出生,二女儿伍B1988年6月19日出生,三女儿伍C1989年12月1日出生,小女儿伍D1993年2月14日出生。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开车,较少回家,被告在合水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原、被告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婚后,原告在外不注意生活作风,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总价值15000元的厨房与车房各一间(其中一半屋地是原告弟弟所有)、21寸乐声小画王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施乐华录音机一台、威力双杠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罗E借的5090元。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庭审中愿意将所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以后,经常在外工作,在家时间少,与被告沟通不够,且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节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女儿,原告提出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由其抚养女儿伍B与伍D,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女儿伍A与伍C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司机,有固定职业,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确认原告的年收入为13013元。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劳动力人均年收入确认被告的年收入为6068.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比例为各自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故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71(13013/12月×25%)元给伍A,每月支付抚养费271元给伍C;被告应支付每月抚养费126.50(6068.65元/12月×25%)元给女儿伍B,每月支付抚养费126.50元给女儿伍D。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被告支付各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有总价值为15000元的厨房及车房各一间、21寸乐声小画王彩电一台、VCD一台、施乐华录音机一台、威力双杠洗衣机一台。由于厨房与住宅是配套使用的,单独的厨房对被告是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故本院认为将厨房判归原告更有利厨房的使用。由于车房的屋地有一半是原告弟弟所有,故本院认为将车房判归原告更有利日后纠纷的解决。厨房与车房的总价值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原告取得总价值15000元的厨房与车房的所有权,原告应补偿15000元的一半即7500元给被告。原告庭审中自愿将所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夫妻见的共同债务509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2545元。被告提出原告由于与她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她人同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由原告伍某抚养女儿伍B与伍D,由被告罗某抚养女儿伍A与伍C。三、原告伍某应于每月的1日支付伍A的抚养费271元与伍C的抚养费271元给被告罗某,直至伍A与伍C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罗某应于每月的1日支付伍B的抚养费126.50元与伍D的抚养费126.50元给原告伍某,直至伍B与伍D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四、夫妻共同财产厨房及车房各一间归原告伍某所有,原告伍某应补偿7500元给被告罗某;夫妻共同财产21寸乐声小画王彩电一台、VCD一台、施乐华录音机一台及威力双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罗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509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254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25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和子女抚养及给付抚养费的问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从一审附卷的证据材料证人谭伟明,伍秋友的证言。伍秋友同高明市汽车运输公司所签定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看。该EW1012中巴车是伍秋友出资购买,不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上诉人认为该EW1012车是被上诉人与伍秋友合股经营,要求获得股份划分额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座落在高明区合水镇黄象村的水泥结构房屋二层一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一九八五年结婚到现在共同使用。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答辩与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伍某的婚前财产,故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向李伟文所借的1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内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应视为其妻个人债务,由上诉人偿还,为此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她人有间断性的非法同居行为,属一种对家庭不忠的行为,属于过错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她人同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